专业文章丨涉虚拟货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研究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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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涉虚拟货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研究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

  自2017年监管部门整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以来,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诈骗罪始终占据主要罪名地位。表面上看,这类案件的处理困难似乎源于虚拟货币本身——其去中心化特性、匿名交易机制与剧烈的价格波动,给构成要件的认定制造了重重障碍。然而深入分析各地裁判文书便会发现,真正造成裁判分歧的往往不是技术层面的特殊性,而是若干基础性教义学问题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主观要件,其认定应当遵循怎样的方法论?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识别?财产性利益进入财物范围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

  骗取虚拟货币构成诈骗罪,首先需要回答的是虚拟货币承载何种刑法意义上的法益?这一问题并非不言自明,而是必须经过法益理论的检验。法益概念由德国法学家比恩鲍姆于1834年首次系统提出,他将犯罪对象从费尔巴哈的主观权利转向可遭受侵害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为刑法的独立规制对象提供了实体性基础。19世纪末,李斯特将法益整合入刑事政策体系,确立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实质的地位。当代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在其《刑法总论》中,将法益界定为个人在法治社会框架下自由发展所必需的条件,包括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与财产,以及社会共同体的功能性利益。罗克辛的自由主义法益论,既为刑事立法提供了批判性尺度,也为具体罪名的解释确立了目的论框架。

  法益侵害说则给出了更为清晰的答案。虚拟货币持有人对其持有的特定虚拟货币享有现实的、可量化的经济支配利益,这一支配利益构成罗克辛意义上的个人法益——持有人借助该利益参与经济活动、实现个人的财产规划。骗取虚拟货币,就是直接侵害这一经济支配利益,无论该货币是否具有法定货币地位,法益侵害的事实并不因此改变。参照这一逻辑,2021年十部门通知否定的是以虚拟货币为载体的金融业务活动的合法性,而非虚拟货币持有本身所承载的法益,两者不可混同。

  虚拟货币是财产性利益的典型形态,它不具有物的有体性,却承载着可交换、可量化的经济价值,由持有人通过私钥实现排他性支配。以法益实质解释的方式将其纳入财物范围,是对张明楷教授财产性利益理论的直接适用。司法实践已对此已予以确认:(2023)闽05刑终311号明确认定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2021)豫04刑终483号确认被害人支付对价持有的虚拟货币受刑法保护;(2023)川07刑终193号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比特币的财产价值。这三案构成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的司法基准。

  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教义学方法的具体意义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它提供了分析框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是一个整体的抽象判断,而是由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财产损失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的结构化链条,每一环节都必须独立检验;其二,它提供了概念工具——如法益、目的犯、主观超过要素、客观归责等,使分析具有精确性;其三,它提供了边界约束——禁止法院以政策目的替代构成要件认定,禁止以某种直觉上的不公正反应来压缩或绕过构成要件的文义边界。

  这一五阶段构造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的意义远不止于学理表述,它为认定构成要件提供了逐步检验的操作框架。以(2024)冀04刑终343号案件为例:周某喜等人搭建虚构交易平台(欺骗行为)→被害人相信平台真实、加密货币可升值(错误认识)→被害人以USDT购入无法流通的代币(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后台操控实际取得资金(取得财产)→被害人无法提现,财产损失现实化(财产损失)。每一阶段均有对应的证据,构成要件的满足无需依赖主观推定,结构完整清晰。

  该链条的另一层意义在于:它为区分欺骗导致的损失与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了分析工具。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非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所致,而是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仍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则第二阶段(错误认识)或第三阶段(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存在断裂,诈骗罪的因果链条便不完整。这与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实现原则相通:唯有当欺骗行为所制造的风险在损失中实际兑现,财产损失才可归责于欺骗行为人。若损失系其他独立原因所致(如被害人知情后追加了本属自愿的投资),则额外损失不能归责于欺骗行为。

  隐瞒型欺骗在此框架下同样可以得到准确定位。张明楷教授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虚构,还包括在对方已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告知义务却故意不作为的情形。关键判断标准是:若行为人如实告知,对方是否仍会作出相同的处分决定?若否,则沉默构成欺骗行为。(2024)闽0783刑初242号案件中,吴某某隐瞒将兑换所得100万元用于赌博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若被害人知悉这一真相,必然不会委托其兑换,故沉默满足欺骗行为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超过性体现在:欺骗行为在客观上取得了对方的财物,但目的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对取得的财物实施排他性的永久性支配,而非临时性占用或基于正当理由的暂时持有。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对此目的要件的内容作了进一步区分:一是排除意思——行为人意图将权利人永久性地排除于其财物之外,不打算归还;二是利用意思——行为人打算以某种方式对所取得的财物加以经济性利用,而非单纯毁损或弃置。两者共同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完整内涵。

  这一分析对虚拟货币案件的司法认定具有直接影响。若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或资金后,立即将其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或转移境外,则排除意思(不归还)与利用意思(个人消费性利用)均已充分体现,推定有据。但若行为人将所得资金用于实际开展虚拟货币投资,即便最终亏损,其主观上并未排除被害人的权益(仍有返还意图),利用意思也仅指向投资而非个人挥霍,此时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需要更多佐证,不能仅以结果亏损代替主观目的判断。

  第一种形态是虚构主体或资质。行为人伪造虚假交易平台、虚构投资身份、捏造项目背景,使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在(2020)湘1125刑初245号案件中,被告人搭建虚假优比特Okaybit平台,谎称在该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可获高额收益,诱使被害人充值数万余元后拒绝提现;(2019)皖02刑终162号案件中,被告人以安徽莱茵特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搭建茵特币平台,虚构政府扶持背景,诱骗数千名投资人购买无法流通代币,涉案逾2000万元;(2021)沪0112刑初1754号案件中,杨某维虚构台湾商人身份,以高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97万余元。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检验点在于:被害人是否因具体的虚假陈述而形成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若被害人明知平台虚假仍参与,因果链条断裂。

  第二种形态是虚构交易事实。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伪造盈利记录、操控价格数据,使被害人在持续的错误认识中追加处分。(2020)粤0106刑初1232号案件中,覃某浩伪造转账截图、盈利记录和账户冻结页面,谎称已获巨额盈利,诱导被害人追加60万元;(2020)沪02刑终819号案件中,被告人冒充火币网客服,将被害人引入百达OTC平台后由所谓讲师故意反向喊单,操控平台价格制造被害人亏损假象,三名被告人按比例非法获利900余万元。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特别清晰:被害人的追加投资行为直接由伪造的盈利数据所驱动,若非欺骗制造的错误认识,被害人不会作出追加处分决定。

  第三种形态是隐瞒关键真相。其规范性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不是虚构,而是沉默。张明楷教授指出,沉默构成欺骗须满足两个条件:行为人对特定事实具有告知义务,且不告知将导致对方在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2023)鲁05刑终176号案件中,高某军隐瞒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及传销活动的意图,谎称可帮助购买维卡币,骗得17余万元;(2021)豫04刑终483号案件中,赵某宇隐瞒无法代炒以太坊币的真相,伪造交易截图,诱骗被害人交付3004.5个以太坊币。这类案件的认定边界在于:不利事实的未主动披露(如不告知投资有风险)与关键事实的故意隐瞒(如不告知自己将资金挪作他用),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不构成欺骗行为,后者满足构成要件。

  对于骗取虚拟货币本身,定价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两条认定路径:历史成本法与时价法。历史成本法以被害人购入虚拟货币时的实际支出为准,其优点是凭证确定、不依赖波动性价格,缺点是在价格大幅偏离购入价时可能高估或低估实际损失。(2021)豫04刑终483号案件中,法院以被害人购入以太坊币时支付的对价认定涉案数额为393万余元,减去已退还的153万余元,实际损失240万余元,逻辑严谨。时价法以骗取时的市场价格为准,(2023)川07刑终193号案件中,法院参考案发时比特币市场价格认定涉案数额,体现了损失时点化的处理思路。时价法的操作困难在于时点的选择(骗取时、发现时还是立案时)与平台的选择(何种境外交易所的报价有效),在规范层面均无统一依据。

  这一理论视角为技术人员的定性提供了分析框架。搭建虚假交易平台的技术人员,若明知该平台系骗局的核心工具且主动参与搭建,其行为制造了超出一般技术服务范围的违法风险,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参与人;若仅按常规标准提供了通用型技术服务,不知晓具体的欺诈用途,则客观归责的基础不具备,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2023)川07刑终193号案件中,技术人员深度参与后台操控功能的设计——这一功能专门用于制造虚假价格以欺骗被害人,属于对欺诈计划的直接技术实现,与提供通用服务有本质差别,法院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具有理论基础。

  中层管理人员的主从犯认定,则应以其在诈骗机制运作中的实质介入程度为判断基准,而非职务名称。(2024)冀04刑终343号案件中,周某喜负责管理业务员、联系虚假平台、修改加密货币价格并参与赃款分配,其行为不仅涵盖组织管理,更直接参与了价格操控这一核心欺骗行为,以主犯论处有据。(2022)皖0603刑初485号案件中,林某仅按分配联系被害人、宣传虚假项目,未参与任何核心欺骗环节,其行为处于犯罪链条的执行末端,以从犯论处符合责任与作用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两案的对比说明主从犯的划分核心在于对整体犯罪计划的介入深度与决策权力,而非接触被害人的频次。

  文义解释路径认为:罪行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事实而非可供供述的外部行为,故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即满足如实供述的文义要求,行为人无需承认自己构成犯罪或具有特定主观目的。(2024)陕01刑终489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虚构事实、骗取资金的客观行为,法院认定构成自首,其后被告人上诉否认构成诈骗罪,并不动摇自首的认定,体现了文义解释路径。

  目的解释路径则主张:刑法第六十七条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犯罪人如实认罪,以降低司法成本、促成案件事实查明。若行为人仅供述客观行为而否认主观目的,实质上保留了最关键的争点,司法机关仍须耗费大量资源加以证明,激励目的难以实现,故如实供述应当包括对主观犯意的承认。(2021)豫0181刑初614号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波虽主动赔偿部分损失,但始终未如实供述非法占有目的,法院未认定自首,体现了目的解释路径。

  两种解释路径均有内在逻辑,但从解释方法的优先序看,文义解释是基础,目的解释不能逾越文义边界。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存在须由控方证明,而非由被告方承认——若将承认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自首的前提,则实质上将本属控方证明责任的事项转移给被告方,与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相抵触。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意图是激励被告人配合诉讼、认罪悔罪,而非要求其放弃对争议事实的辩护权——对自首的解释不宜与认罪认罚的激励逻辑相向而行。综合来看,如实供述客观行为即满足自首条件、不以认可主观目的为前提的文义解释,在理论上更为可取。

  区块链证据具有独特的技术可信性:分布式账本的去中心化特性从技术架构上消除了单点篡改的可能性,公开区块链浏览器(如Etherscan、上记录的链上数据,任何节点均可独立核验,与一般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路径不同。这一特殊性为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推定提供了技术依据。但链上数据的真实性只能证明特定地址在特定时间发生了特定数量的交易,而无法自动证明该地址与被告人之间的同一性。地址归属的证明需要通过注册信息关联、设备操作记录关联与资金流向追溯三条路径共同完成,任何单一路径均不足以独立支撑同一性认定。

  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看,虚拟货币诈骗罪并未带来传统诈骗罪理论框架的根本性颠覆——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行为、财产损失及其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是认定的核心支柱。张明楷教授提出的五阶段行为构造,在虚拟货币场景中完整适用,并不因对象的特殊性而失去解释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理论,为主观要件的证明方式与边界划定提供了精确的概念工具。法益侵害说从哲学层面奠定了虚拟财产受刑法保护的根基,回应了基于行政法禁止推导刑法不保护的伪逻辑。

  真正需要解决的是方法论层面的共识问题:刑法谦抑原则要求不得以推定替代证明,陈兴良教授的教义学方法要求解释受制于文义边界,罗克辛的客观归责论要求因果链条的每一环节均须独立审查——这些方法论要求共同指向同一结论:虚拟货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必须回归构成要件的精确性,而非依赖整体的道德判断或政策导向。构成要件认定的精确性是追诉正当性的前提,唯有在方法论上保持严谨,对明确满足构成要件的欺诈行为的追诉才具有无可质疑的法律权威;而对模糊情形的审慎态度,则是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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