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加密货币交易所排行榜,加密货币是什么,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加密货币平台,币安交易所,HTX火币交易所,欧意交易所,Bybit交易所,Coinbase交易所,Bitget交易所,Kraken交易所,交易所权威推荐,全球交易所排名,虚拟货币交易所排名,加密货币,加密货币是什么依据《通知》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可以推断出,在我国注册成立以虚拟货币交易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实际以虚拟货币交易为主要营业范围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行为。且根据我国《通知》第(二)条已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中往往参照较为成熟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银发〔2013〕289号文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比特币风险防范通知》)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2013《比特币防范通知》系部门规章,且其引用的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文件均为行政法规,由此可见针对虚拟货币交易违法者,以行政处罚责任为主的立法导向。
改变持股主体实质上只是在外观形式上多加掩盖其实际的违法行为。依据《通知》第(七)条,“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的规定,严令禁止提供加密金融服务、建立虚拟货币财产的交易平台,并不仅仅是通过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持股控制等组织架构方式识别,而是通过业务实质进行准确监测。只要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营团队实际上实施了搭建“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的行为,就属于应当被禁止的情形,简单的改变企业持股主体并不能直接规避相关的限制。
在(2022)湘10民终1053号梁亮、张慧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亮与张慧慧协商以入股方式合伙购买矿机用以虚拟货币“挖矿”。2021年6月11日,梁亮与张慧慧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chia项目合伙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出资,相等金额,各占50%股份;2.盈利分配,各占50%;3.双方不允许退股,不允许转让,如需转让必须经得双方同意。梁亮与张慧慧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就合伙事项并未进行清算。庭审中,梁亮陈述,梁亮共向张慧慧账户转入52,000元投资款,且矿机货币收益一直亏损状态。张慧慧陈述,认可收到梁亮50,000元投资款,但梁亮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亏损。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伙协议》以及合伙进行虚拟货币挖矿的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亦应当由合伙投资人自行承担。当事人非法从事民事活动,并据此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但,我们认为,加密金融货币服务商所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待考证。理由在于,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或许可”和“情节严重”。而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应运而生再次印证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以至于目前并未有任何的“国家规定”对之进行专门性的禁止或监管。其中《通知》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全面禁止有关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由于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措施、命令的效力层级,达不到刑法上“国家规定”的高度。有鉴于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交易服务在实践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很大的辩护空间。
我们认为,无论虚拟货币是否可以纳入“资金”语义范围,虚拟货币交易本身亦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传统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往往伴随着有“还本付息”或“承诺回报”的特征,而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中,投资者明知虚拟货币价值随市场行情而变动而看中了未来市场并不符合这一特征。除非投资者对此并不知晓,亦即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者故意隐瞒事实虚构高回报承诺,若如此则应该归于诈骗罪,而非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