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虚拟资产市场发展中的合规平衡点国际市场与内地、香港司法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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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从近一年公布的相关案例来看,对于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受理,除涉“挖矿”2民事争议外,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案件越来越倾向于采取保守态度。自2022年下半年以来,无论是北京、浙江地区,还是云南、辽宁、南京等地区的法院,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不少法院直接予以驳回起诉或上诉3。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多为: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除涉及“先刑后民”原则外,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做法值得商榷。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金融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也难以在案件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直接否定当事人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只需要满足上述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并没有规定所谓的“不违反金融秩序”“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以“违反金融秩序”或简单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当事人起诉可能有悖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未能合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此前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审判思路,也能够印证我们的上述观点。例如,孙杏君因与陈黎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为,“即便按一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的雷达币系禁止交易的标的,影响的也只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本案中孙杏君主张的是陈黎霞擅自处分雷达币账户应按双方约定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以看出,法院在此处较为明确地区分了立案的形式审查原则与案件实体审理的关系,即“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会直接导致案件不予受理,否则,若所有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均无法进行实体审理,这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公平的。

  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自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下称“《防范风险通知》”)及《防范虚拟货币炒作通知》出台以来,各地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裁判态度不甚相同。部分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双方缔结的合同系有效合同7。当然,多数法院还是认为根据《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及《防范风险通知》相关内容与具有普遍性的公序良俗原则,虚拟货币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金融管制”属于“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担风险8。

  从近期的裁判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对《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及《防范风险通知》相关内容进行扩大解释,较为宽松地认定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之不同的是,《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意见稿》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采取类型化的处理方式:(1) 区分少量虚拟货币的抵偿性用途9及经常性金融工具用途,对前者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而对后者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10之规定基于公序良俗规则否定合同效力;(2) 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如果合同签署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下称“《防范代币融资公告》”)之后,则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3) 在《防范代币融资公告》发布前用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合同有效,用户可请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防范代币融资公告》发布后,人民法院应对相关诉讼不予受理。鉴于《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意见稿》尚未正式发布,其中的裁判思路是否会成为法院未来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尚待观察。

  回到高哲宇案,当我们聚焦指导性案例发布原文“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表述并没有明确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但是客观上撤裁裁决产生了当事方未能得到司法救济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在强调“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时,到底是原案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这一问题,还是原案仲裁裁决存在这一问题?

  首先,原案基本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是“高哲宇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但是“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而言,是在委托理财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之上产生的比特币这一虚拟资产返还的合同义务未能履行的民事争议问题。我们认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原文和最高法的撤裁裁决并非以“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来否定委托理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比特币等虚拟资产的民事财产权益法律属性。该裁决否定的是仲裁庭自主裁量“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这一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的裁决行为和裁决支持的针对民事救济的民事法律行为。试想如果当时仲裁庭仅仅裁决了高哲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比特币返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最高法恐怕并不会做出撤裁的裁决,因为这样的裁决没有指向比特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

  我们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以对《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防范风险通知》及《防范代币融资公告》规定进行类型化的目的限缩解释为基础,仅基于相关规范明确规定的禁止事项否定合同效力,而不能任意扩大相关规范的适用范围。以《防范虚拟货币炒作通知》为代表的监管规范禁止的应当是具有“非法金融活动”属性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及投资交易行为,对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未明确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委托保管关系11、虚拟货币私人买卖关系、以虚拟货币抵偿债务等)的效力不应轻易否定,且司法机关还应当对基于虚拟货币财产属性产生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如上述“何红梅”案,上海一中院明确认定虚拟货币买卖合同并未被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所以合同应当有效。此外,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实践中在与法院充分沟通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对于通过欺诈、侵占等手段侵犯虚拟资产的财产属性的民事争议仍然会予以受理,进而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相关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与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涉“挖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判断在2021年9月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下称“《整治挖矿通知》”)出台前一直存在争议,既有法院基于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支持相关行为的效力13,也存在部分法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否定相关行为的效力14。《整治挖矿通知》出台后,多数法院均认为根据该通知,认定“挖矿行为”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挖矿”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5。

  对相关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正视否定涉“挖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底层法律逻辑,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规范基础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此前《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均有类似的相关规定),而并非基于《整治挖矿通知》。因此,否定“挖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逻辑应当一以贯之,而非简单以《整治挖矿通知》的出台时间为分界线,亦或者应当认定《整治挖矿通知》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具有“溯及效力”。总之,简单地以一刀切的方式认可2021年9月3日之前涉“挖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另一方面,以《整治挖矿通知》的出台时间为分界线的认定标准,与现有司法实践(甚至是最高院认可的审判思路)存在较大的冲突。根据笔者的观察,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不以《整治挖矿通知》出台时间作为效力判断的分界线号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于2019年5月签署协议,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为存在上文论述的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故该“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同时,在(2021)京0101民初6309号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签署合同,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同样认为:“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行为与关系,因其具体委托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有关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仅未以《整治挖矿通知》的出台时间作为行为效力认定的分界线,更明确认定了《民法典》确定的绿色原则、《整治挖矿通知》对于判断涉“挖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溯及效力”。值得注意的是,(2021)京0101民初6309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十一起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一,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当然,如果相关案件法院认定需要返还或赔偿法币,那么原则上相关执行困难相对较低。不过《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在第一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定虚拟货币不可以与法定货币进行任何形式的兑换,“高哲宇案”的核心裁判精神便在于此,即法院不能容许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直接或间接兑换。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在审理阶段法院应当不会作出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的判决主文,在执行阶段法院应当也不会在虚拟货币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而径行执行当事人其他财产。

  2019年,香港证监会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引入了《证券及期货条例》19下的现行制度作为该类平台自愿参与的监管框架。根据该制度,在香港提供或积极推广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需要获得香港证监会颁发的第1类受监管业务(证券交易)及第7类受监管业务(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牌照(下称“1号牌照”、“7号牌照”)。但此制度仅适用于向客户提供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并不适用于非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

  2022年12月7日,《2022年打击洗钱及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下称“《反洗钱条例》”)20获立法会通过,并拟于2023年6月1日生效。该条例主旨在于拟针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设立发牌制度,即任何人在香港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此类业务必须向香港证监会事先申请并获得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牌照(下称“VASP牌照”)21。由此从侧面肯定了虚拟资产本身的交易属性与交易价值,同时弥补了《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监管盲区,将提供非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也纳入发牌与监管范围。但此轮草案规定的虚拟资产服务仍不包括虚拟资产支付系统与托管服务。

  2023年1月31日,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布了加密资产和稳定币讨论文件的咨询总结(下称“《咨询总结》”)23,就其2022年1月22日发布的加密资产和稳定币讨论文件收集到的意见和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回应进行归纳,并对未来在香港开展稳定币业务实施强制性发牌制度提出初步构想。《咨询总结》提出将优先监管声称锚定一个或多个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同时也提出法币与稳定币的兑换等业务将暂时不受发牌制度监管,但会建立灵活的监管制度,以便将来能把其他类型的稳定币业务也纳入监管范围内。此外,《咨询总结》还就受规管的业务、牌照类型与规管规则、受规管实体类型等进行了总结归纳。

  2023年2月20日,为健全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香港证监会发布《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文件》24下称“《咨询文件》”),《咨询文件》就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主要建议监管规定和《反洗钱条例》下的过渡安排等做出了整理和总结。同时就《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打击洗钱及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有联繫实体的防止洗钱及资金筹集的指引》《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收集咨询意见。《咨询文件》明确了持牌平台营运者将一般代币纳入经营范围的准则,从侧面显示香港证监会对于虚拟资产与代币合规性的积极态度。

  2022年2月28日,迪拜通过《迪拜虚拟资产监管法》,根据该法规25,虚拟资产26指可以数字化交易、转移或用作交换或支付工具或用于投资目的的价值的数字表现。具体包括任何可以通过数字化交易的权证27以及迪拜虚拟资产监管局(Dubai Virtual Asset Regulatory Authority,下称“VARA”)确定的任何其他虚拟资产。该法规同时规定,迪拜设立VARA来管理虚拟资产监管相关事务,发布公共政策与计划,以及发布许可证等。VARA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包括暂停授权、暂停任何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活动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暂停任何与虚拟资产有关的交易。

  《迪拜虚拟资产监管法》明确,进行以下活动的公司需获得由VARA颁布的许可证:(1)提供虚拟资产平台运营和管理服务;(2)为虚拟资产与国内外货币的兑换提供服务;(3)为一种或多种虚拟资产流通提供服务;(4)为转移虚拟财产提供服务;(5)为虚拟财产保管、管理或控制提供服务;(6)提供与虚拟资产钱包相关的服务;(7)为提供、买卖虚拟通证提供服务。根据VARA官网介绍,前述服务涉及的具体活动包括:咨询服务、经纪商服务、托管服务、借贷服务、支付与汇款服务、管理与投资服务等。28

  2020年2月24日,ADGM的金融服务监管部门(下称“FSRA”)发布《ADGM虚拟资产活动监管指南》(Guidance on Regulation of Virtual Asset activities in ADGM32,下称“《虚拟资产活动指南》”),《虚拟资产活动指南》于2022年9月28日更新。《虚拟资产活动指南》为在ADGM使用虚拟资产提供了行为指引。《虚拟资产活动指南》的规制主体包括了多边贸易主体、取得授权提供虚拟资产托管服务或中间商服务的主体等。《虚拟资产活动指南》与ADGM其他法规、FSRA其他规则共同称为虚拟资产框架。

  《虚拟资产活动指南》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要点如下:(1)将虚拟资产视为商品而非“特殊投资”;(2)涉及交易、管理虚拟资产的中介机构(如经济交易商、托管人、资产经理)以及使用虚拟资产的多边贸易机构都需要获得FRSA的许可。获准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申请人将会被授予金融服务许可(下称“FSP”)。《虚拟资产活动指南》颁布的目的在于解决虚拟资产交易带来的风险,防范相关交易未来给金融体系带来更大威胁,同时为虚拟资产使用者的损失提供安全网。

  从近年诸多行政监管规范的出台,到“高哲宇案”入选最高院指导案例以及《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意见稿》的系统总结,不难看出,国家层面正在加大力度监管、清退内地市场上的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不论系监管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均对具有“非法金融活动”属性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及投资交易行为采取了否定性的评价态度。从这个角度看,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受理、审判与执行均会在未来面临愈来愈多的挑战。当然,根据我们的观察,虽然仍未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尚未一刀切地否定历史至今的涉虚拟货币民事活动,而是转而采取类型化的方式,争取在审理效果上既维护国家清退虚拟货币活动的政策意图,又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与此同时,虚拟货币与虚拟资产是无国界的。即使未来我国存在对内地加大力度监管,进一步严格否定虚拟货币与虚拟资产的交易价值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与人民币价值挂钩的可能性,但在香港等地区对于虚拟货币与虚拟资产持鼓励态度的情形下,国际市场的相关市场创新仍会不断发展,可预期的是亚洲以香港地区为一个重要节点,会形成对全球市场秩序和市场实践的重塑和升级。对于理性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审慎评估涉及虚拟资产的国际市场与内地市场民事行为实质,充分意识到内地市场的严格治理环境和投资风险乃至法律风险。对于涉及虚拟资产的合同关系,当事方在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安排等方面也要建立更具有实际可行性的安排。我们既期待内地市场在严格监管的环境下仍然可以找到一部分具有合规可行性的市场创新模式,同时更坚定地看好香港地区的监管、司法和市场创新环境,并期待通过内地与香港有效联动的法律服务能力更好地保护客户利益,支持市场创新。

  [3] 见陶福喜、陈毅韧合同纠纷(2022)浙07民终2581号(裁判日期:2022年7月14日)、张富顺、赖天碧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浙02民终6124号(裁判日期:2022年12月21日)、雷雨、吕思睿民事纠纷案(2023)云01民终2322号(裁判日期:2023年2月17日)、周雪与任鹏永借用合同纠纷案(2022)京0105民初78237号之一(裁判日期:2022年12月28日)、朱文龙、李洪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浙0781民初345号(裁判日期:2022年5月16日)、娄同宾、段春喜不当得利纠纷案(2022)辽14民申97号(裁判日期:2022年7月11日);南京秦淮区法院,《ato币、amc币……“炒币”“投资”还请擦亮眼》。

  [7] 冯亦然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何红梅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沪01民终11624号(下称“何红梅案”),“BSN币是使用矿机(超级计算器)连接指定矿池根据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所获得的奖励。从其产生的过程看,挖矿的过程凝结了人类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价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无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权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兑现,可以进行使用支配。BSN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可以作为普通商品进行交易。最后,BSN币作为虚拟财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虽然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但本案中张家红向何红梅购买BSN币以及矿机,试图挖取更多的BSN币获利,并不属于公告中的情形。故买卖BSN币的合同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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